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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來春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2 年9 月

2 日命令扣押,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受理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聲請,而查封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755、756、757、758、75

9、760、764、765、765-1、766、767、767-1、915、918地號,共14筆土地,並予拍賣該14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抗告人於106 年4月5日參加競標,以最高標而得標,繳清價款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屬合法、原始取得之上開14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該等土地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2項規定,將上開14筆土地解除扣押並發還予抗告人云云。惟查: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標的,其中土地部分(即上開14筆土地)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函請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之行為登記在案,有該署102 年9月2日北檢治列102偵3522字第56820號函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中信昌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判處罪刑,嗣吳國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而該案被告吳國昌行為時係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所認,吳國昌等係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吸收存款,倘其等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則中信昌公司名下之財產顯屬中信昌公司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上開執行拍賣之土地亦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定屬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吸收之資金購入(見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第67 頁),除屬供證明被告犯罪證據之用,亦屬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雖抗告人業已繳交拍定價金,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86號拍賣所得案款亦經提存完畢,惟上開土地業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嘉義地院所為上開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規定,所為執行程序為不合法,其拍賣程序顯存有瑕疵。既本件拍賣程序於法有違,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而抗告人所提上開拍賣程序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撤銷拍賣程序後將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況本案既仍繫屬於法院,且尚未判決確定,原審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則該扣押之上開14筆土地屬供證明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不符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受扣押標的權利人,違反禁止處分效力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對國家並不生效力,顯係將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矮化為受扣押權利人,更漠視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保障。且我國強制執行法,現已將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競合」納入規定,原裁定主張刑事扣押絕對優先,排除民事執行程序,無異於賦予刑事執行程序獨大之效力,除牴觸前開執行競合之立法意旨外,顯逾越三權分立原則,有造法擴權之虞。抗告人本件既依法參與執行程序,執行過程中亦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撤銷拍賣之可能,現抗告人以拍定人身分聲請解除刑事扣押,原裁定逕以刑事扣押絕對優先排除民事執行程序,認民事執行程序違法,應依聲請或職權撤銷執行,此認定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㈡中信昌公司於100 年2月22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100年3月3日將系爭14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0年3月31日將前揭14筆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第一銀行名下,是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9 條第1項規定,系爭財產權已移轉予第一銀行,屬於信託財產,則臺北地檢署未經宣告信託無效或撤銷信託程序,於102 年9月2日逕行通知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予以扣押,該扣押程序即屬違法;且刑事訴訟之扣押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 條之2 規定,以令狀為原則,事後陳報為例外,而本件臺北地檢署在扣押系爭土地時,未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土地,事後亦未向法院陳報,僅以102年9月2日北檢治列102偵3522字第56820 號函通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予以扣押,復未通知受處分人,給予陳述意見或救濟機會,與刑事訴訟扣押程序相悖,亦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㈢、又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之結論認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土地,雖該土地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檢察官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4 項規定扣押並通知為扣押登記,執行法院仍得就該土地拍賣,是嘉義地院針對系爭1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屬合法有理,不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甚明;況本件抗告人既於106年4月5日拍定系爭土地並繳足價金,復於同年4 月 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實務見解,抗告人實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拍賣程序既無瑕疵,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自無撤銷拍賣程序之理由。至原裁定雖認本案告訴代理人游孟輝律師有多次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游孟輝律師在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所提之異議及抗告均因無理由遭嘉義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裁定駁回。是該拍賣程序係經臺南高分院及嘉義地院認定合法,本件抗告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拍定人。㈣、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及該案第一審法院未詳盡調查系爭14 筆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未調查簽訂CHC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投資人人別、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且檢察官自始即未請求沒收系爭14筆土地,第一審法院亦未宣告沒收系爭14筆土地,而第一審法院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時,亦稱該刑事扣押非第一審法院所為,同意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辦理,則原審法院知情,竟違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不沒收拍賣價金,反以第一審業已認定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吸收之資金購入系爭14筆土地,逕行認定應予沒收為國有,足認前後見解有所矛盾。且未考量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情事,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變價拍賣程序違法,並非合法。況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有明文規定,原審法院所扣押之系爭土地既為第三人之物,即應依職權通知第一銀行及抗告人參與沒收辯論程序,然本案自公訴檢察官起訴,至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宣告沒收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明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卻仍未通知抗告人參與沒收辯論程序,已使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受到侵害,原裁定就此未為調查,竟遽認沒收系爭土地之程序合法,顯係侵害第一銀行及抗告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其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命令,實屬違法。㈤、抗告人係經公開拍賣程序,善意以新臺幣(下同)7,298萬1,160元高價買受系爭14筆土地,同時善意以8,302萬8,840元高價買受尚未完工之地上物,均已逾越吳國昌原始購置成本及第一銀行之原始興建成本,並已依執行命令意旨自行辦理接管及續建事宜,其另外花費鉅資,並無不法,應受保障。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致抗告人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其合法拍定之系爭建物,亦未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障,甚至認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導致抗告人嚴重受損,違反比例原則。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14筆土地已拍賣,依法應請求聲請扣押並沒收該拍賣之價金,然原裁定法院竟無視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率爾扣押系爭主地;而該銀行法案件以違法吸金所得而購得者,除本件14筆土地外,尚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拍賣價金經原裁定法院准予扣押,則原裁定分別扣押土地及金門土地之拍賣價金,顯係將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已與憲法上平等原則相悖。㈦、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如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抗告人於106年4月5日,以156,010,000元整得標並繳足價金,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復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8日提存完畢,是該提存之金額已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抗告人亦無繳納擔保金之必要;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法理,僅扣押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存之金額156,010,000 元已足,系爭土地已無禁止處分之實益及重複扣押之必要。法院應解除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否則即屬違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等語。

三、惟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 項」,應予更正)亦有所規定。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又依司法院96年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叁、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㈡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㈢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㈣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例如:銀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檢察官撤銷扣押時,由執行法院扣押,第三人應即通知執行法院處理。……。」此乃為避免發生因重複扣押禁止,導致刑事扣押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機會之問題。另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

㈡原裁定就上開14筆土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函請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之行為登記在案,而前揭嘉義地院執行事件債務人中信昌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且認吳國昌等係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吸收存款,上開執行拍賣之土地即屬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吸收之資金購入(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第67頁),除屬供證明被告吳國昌犯罪證據之用,亦屬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雖抗告人業已繳交拍定價金,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86 號拍賣所得案款亦經提存完畢,惟上開土地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嘉義地院所為上開拍賣程序,已予以實質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所為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如經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雖抗告人取得上開拍賣程序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該拍賣程序既經撤銷即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況吳國昌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原審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認該扣押之上開14筆土地屬供證明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既依法得扣押之物不以被告之財產為限,而系爭14筆土地與前揭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審理猶具關連性,且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均已詳如前所論述,抗告意旨以刑事扣押處分之效力不應凌駕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為由,指抗告人已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並已依執行命令意旨自行辦理接管及續建事宜,該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亦已經提存於法院,本件之扣押命令自應予解除云云,均係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謫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又所指系爭14筆土地早在檢察官為扣押處分之前即已信託予第一銀行,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於事前未向該管法院聲請,事後亦未向法院陳報,所有扣押程序均與法有違云云,亦屬於法無據。至抗告人另指其在前揭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本案中,未獲通知參與沒收辯論程序一情,係得否循本案之救濟程序處理之問題;其與法院在刑事本案中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查封土地價金之處理,因具體情節不同,均難認與本件原裁定有何關聯,併予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