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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1號再抗告人 陳梅榮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抗告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陳梅榮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列2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至3款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編號3之1至3之4、編號4所列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各論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 (編號4 為未遂,其餘為既遂),依上開說明,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