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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 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駁回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雷○○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云云。然該裁定依法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