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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黃御統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侵聲字第1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黃御統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11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第一審判決已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6 年

5 月11日起予以羈押,嗣於3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抗告人以本案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無羈押原因。且本案尚有證人待傳喚及測謊鑑定等程序待進行,後續審判程序需時甚久,相較於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續予羈押,恐過度侵害其權利,且其於羈押中難以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妨礙其正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者,其已在國內置產,家屬亦設籍及住居於國內,其於檢察官通知後即到案,並無拒不到案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另其現罹患「狹心症」、「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膽固醇」等疾病,羈押於醫療環境不良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恐提高心肌梗塞之危險,甚至危及生命。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現由其妻獨立負擔家計,並照料2 名未成年子女,急需返家分擔家計,因而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身為醫師,利用為女病患看診之機會,於104 年11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對代號0000-000000 女子(下稱A女)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抗告人對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偵查期間即105 年7 月及同年8 月31日再對代號0000-000000 之未滿18歲女子(下稱B女)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即本案),有另案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以及本案被害人之證詞等附卷可證,足認抗告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刑法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刑法第224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並不以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第一審判決認抗告人此部分犯強制猥褻罪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謂本案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並非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據此認為本案並無羈押原因云云,要非可採。又抗告人身為醫師,開設診所從事醫療業務,利用為女病患看診之機會,分別為另案及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可見其難以克制私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抗告人未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等處分,事實上難以防範其趁機再犯。其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後即時到案,但當時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與目前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並受刑之宣告情形尚有不同,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罹患前揭慢性疾病,惟已在花蓮看守所治療中,並按時服用藥物,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看守所提供之抗告人就醫紀錄可稽,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是否為其家庭經濟之支柱,有無急需返家分擔家計之必要,以及於羈押中是否難以取得有利之證據等情,均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因認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另案被害人A女之證詞,伊係以一隻手在A女身上撫摸,並親吻其臉頰及脖子,惟伊並非撫摸及親吻其隱私部位,況A女有多次可自行離去之機會而未離去,故伊之行為至多僅屬性騷擾行為,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另本案被害人B女於偵、審中證稱:抗告人摸伊之陰蒂,伊有向抗告人表示「不要這樣,伊不舒服」等語,抗告人乃表示再一會就好等語,可見伊係以「勸服」之方法,而非以壓制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至多僅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而非強制猥褻罪,是伊對B女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伊執行醫療業務十餘年,並未有不良紀錄,僅因A女與B女之指控而遭起訴,惟伊屢次向法院表示,如蒙准具保停止羈押,將立即申報將所經營之診所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不執行醫師職務。何況經媒體報導後,伊難有相同之環境或條件為類似行為,更難想像其他醫療院所敢聘任伊擔任醫師職務,檢察官起訴伊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已改變而不存在,伊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退而言之,即令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伊配合調查,並於國內置產,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應改諭知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具保或限制住居,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有可議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依A女與B女之證詞,其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此非無可能係抗告人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之辯解,而其是否成立上述犯罪及所辯是否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應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所能審酌。抗告人既涉嫌先後對A女與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原裁定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定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本案抗告人故意對受其照護之少年利用機會猥褻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行為,既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原裁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