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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再 抗告 人 趙秦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