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足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就新事實與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綜合予以判斷,且此新事實、新證據以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為限,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抗告人黃志豪聲請再審,僅指摘原卷內各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或不足採信而已,難認與此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所載全非事實,榮總(指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上雖記載「EMT 人員代述被兒子打」,但證人李明青稱忘記了,證人李祥豪稱誰打誰不會去陳述,證人林忠昇、盧怡吟均偽造文書,證人陳金宏、蔡坤達、梁桂光之證詞與翁騏榛之證言不符,並無翁騏榛所述情節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