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再 抗告 人 陳三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衡酌其制度目的,應整體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陳三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犯如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家有罹多重疾病之老母,

其生活無法自理;而再抗告人對自身犯行已深感悔悟,且戒煙戒毒,期早日聲請假釋,回家照顧母親,以免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惟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所宣告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僅定執行刑為8 年有期徒刑而言,該案被告所犯之罪質與數量,均較再抗告人所犯為重且多,其宣告刑與執行刑間所折減之比例,顯較再抗告人所受宣告刑與執行刑間所折減之比例,減少更多,是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平等、公平原則。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兩罪,均係自首認罪並接受裁判,第一審裁定就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成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若再加上未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則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與實務上諸多案例相比較,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另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罪,再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已當庭陳述欲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且賠償一定金額之損失,而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徵再抗告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再抗告人亦願以監獄中所賺取之勞作金償還之,形同與被害人和解,然第一審裁定就此並未予以考量,均有違誤,請將該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㈢經查:再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8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1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4 年7 月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復敘明:因個案之犯罪情節及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再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又再抗告人所犯如原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該判決亦未適用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且再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並將該罪納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再抗告人以前開各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經合併執行之刑度將長達4 年3 月有期徒刑,顯然對再抗告人不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再抗告人並未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該判決書載明在卷,抗告意旨空言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從輕處刑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再抗告人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有關其個人、家庭狀況等事由,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再抗告人執此等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作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復無可採。抗告意旨憑執己見,泛以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再抗告人所犯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就該部分自無庸審核檢察官之未聲請是否有當。又本件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首揭說明之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抗告理由,泛謂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及犯後態度,且所定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影響再抗告人權益等情,以及所犯僅戕害己身健康,復已真心悔過,期能擇使其早日復歸社會之刑罰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