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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 翁進文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翁進文因誣告案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係就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因而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審並未送請任何鑑定單位或囑託第三人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固認系爭協議書屬微量混合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然系爭協議書經護貝保存雖逾20年,惟並未受有污染之可能,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以確定其上並無抗告人之掌紋或指印,抗告人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2 條規定聲請鑑定,應屬有據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且與法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仍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