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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再抗告人 向進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執行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

(一)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向進發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其中編號3 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1、4453號」、編號5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3097、3098、6270、9037、10138號、毒偵字第396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及104年度訴字第559號」)所示共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因審核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原裁定則略以:㈠第一審以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㈡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4 月)以下,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㈢再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8 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各該案件犯罪情節,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各案件均不相同,無相互拘束效力,亦無法比附援引。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經審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中,得作為減輕刑責之原因,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編號3 所示之持有毒品罪、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罪質差異雖大,但具密切關聯,應審酌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對其科以重刑,無助於戒除毒癮及對行為人之教化,更使受刑人對更生絕望,本件依原裁定所維持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抗告人出獄時已近60歲,已無謀生能力,難於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以達一般預防之要求等語。惟原裁定已明白論述其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之理由,再抗告意旨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