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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經增泰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經增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受感訓處分344 日,此與其所犯強盜罪為同一事實,經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南地檢署) 聲請就感訓處分折抵該強盜罪之刑期,經該署以民國103年5月14日南檢玲己103執聲他455字第29154 號函,略稱「感訓日數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並無違誤」等語。抗告人又因感訓處分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雖無違誤,然屬對其不利益 (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即執行率) ,乃於105年6月13日狀請台南地檢署更改「刑期起算日」 (即將該署101年9月28日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更改為97年2月14日),該署則以105年6月21日南檢文己105執聲他692字第37624號函,略稱:「本署已於100年執更字第1094號之1指揮書中將感訓日期344日扣除」等語,並以「㈠、感訓處分時,本件100 年執更字第1094號尚未確定,故無法將日期往前併計;㈡、感訓處分後尚有殘刑插接執行」為由,而否准聲請。因基於無法更改刑期起算日之原因已消失,而感訓處分344 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乃於同月30日再具狀以為「受刑人執行刑最利益」為由,為相同之更改刑期起算日之請求,惟仍遭同署以105 年7月7日南檢文己105執聲他773字第41433 號函否准。惟抗告人主張依據㈠、執行單位(即東成技訓所)計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執行率)係依執行指揮書為據;㈡、感訓處分與定應執行刑中一罪(強盜罪)為同一事實,依法可折抵;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主刑之執行順序)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㈣、感訓處分已於刑前執行完畢;㈤、「當初不能,並非現在不能」,不能原因既已消滅,且為對受刑人之執行最利益等理由綜合考量,應准其所請(即更改台南地檢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此聲明異議,求准更改刑期起算日 (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

(三)查抗告人因犯強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 以96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由台南地院以96年度感裁執字第46號移送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

344 日,同一事實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另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癸字第778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盜等罪之確定判決。嗣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

382 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上開強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九月,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0年5 月30日換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執行指揮書,又因上開感訓處分執行後(執行期間自97年2 月14日至98年1月22日共344日)插接執行他案殘刑(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更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98年1 月23日,原執畢日期記載為99年8 月11日,另備註欄註記:本件請計算縮刑後,另請台南地檢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換發指揮書),及計算「縮刑」結果,該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1年9月28日換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上開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並記載「刑期起算日期:99年7 月23日」,另於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接續高雄地檢101年執更字第2997號指揮書後;感訓自97.2.14至98.1.22止計344日,折抵本件刑期」等情。以上各情,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癸字第7788號之1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執行指揮書、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核閱屬實。再者,抗告人向台南地檢署聲請感訓處分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期,業經該署以103年5 月14日南檢玲己103執聲他455字第29154號函覆稱:「感訓處分344日已折抵於100年執更己 (漏載「更己」字)字第1094之1號指揮書刑期中,又該指揮書係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感訓日數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並無違誤」等語。抗告人又主張上開折抵之方式對其不利(即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即執行率),乃先後於10

5 年6月13日、同年6月30日迭向台南地檢署為相同更改刑期起算日之聲請。經台南地檢署先後以105年6月21日南檢文己105執聲他692字第37624號函、105年7月7日南檢文己105 執聲他773字第41433號函覆稱:「依法規定感訓處分可以折抵刑期,本署已於100年執更字第1094號之1指揮書中將感訓日期344日扣除,再者㈠、因台端感訓處分時,本件100年執更字第1094號尚未確定,故無法將日期往前併計;㈡、感訓處分後尚有殘刑插接執行,綜上,本署無法依台端所請將刑期記載日期改為感訓起算日97年2 月14日」、「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理由如本署105年6月21日回覆函文」各等語,亦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誤。

(四)查抗告人前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之上開101年9月28日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 號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並以感訓處分執行之344 日折抵刑期,雖無違誤,惟未區分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有得假釋及不得假釋部分,未按比率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先執行其中不得假釋之強盜重罪以折抵感訓處分日期,再執行得假釋之其餘傷害等刑,致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利,顯有不當為由,先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前經該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654 號、102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說明假釋乃行刑措施,為監獄之處遇,非檢察官執行裁判之職權,並論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即為該項應執行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所定二以上主刑執行順序規定之適用,而均認為本案檢察官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換發之上開101年9月28日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法無違,亦無不當,而予駁回。其中102 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再以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文字記載不當等類似情由,就上開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再經以103年度聲字第

644 號裁定認該聲明異議理由與其先前所持理由相同,核係對同一101年9月28日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為,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以其仍係就已遭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同一事項,重複再為聲明異議之提起,而予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情,均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佐。

(五)茲審酌前開歷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8日依法換發上開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上開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後,並未再有「積極」之指揮執行命令,而細繹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係就上開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刑期起算日期」為爭執,主張「刑期起算日期」應改為感訓處分起算日「97年2 月14日」,究其所持理由,仍係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先執行不得假釋之強盜重罪,且以該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並未區別不得假釋之強盜罪刑部分與得假釋之其他罪刑,致執行單位(即東成技訓所)計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執行率失據,影響其假釋權益,而再為異議,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抗告人係對已經前開各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之實體事項,重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再事爭執外,另引用已於98年4 月20日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謂:該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是本件指揮書自應先就強盜罪予以扣除後,始執行他罪云云,而為指摘。惟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前段,另就「定執行刑數罪」中有應與感訓處分折抵之情形規定「『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而台南地檢署上開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定執行刑之裁定 (見原審卷第121頁)。是抗告人所犯強盜罪與其他犯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縱依上開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執行折抵,亦屬該條第五項之規定。抗告意旨執前開第六項前段有關之規定予以指摘,已屬無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抗告人犯強盜罪部分,係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25 頁),是倘依抗告人之主張,要求檢察官就強盜部分之執行日期改為「97年2月14日」 (即其感訓處分執行日),不啻造成被告之犯罪尚未判決定讞,即已指揮開始執行之矛盾現象。其請求既乏依據,且不合理,自屬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