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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7號再 抗告 人 高樹華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樹華對於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所為聲請,違背程序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