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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 陳金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㈠、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㈡、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㈢、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實、救濟無辜,自得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依此觀之,受判決人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者,性質上係聲請再審前蒐集新證據之行為,祇因該證物或檢體由政府機關保管中,須經法院許可鑑定,始能取得新的鑑定結果,核與聲請再審為不同之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判處罪刑確定後,依上開條例聲請就本案證物或檢體重新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俾其後續得以鑑定之結果,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聲請再審理由。易言之,抗告人係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並非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未依上開條例第7 條為准駁之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而以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至抗告人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一節,原審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