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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再抗告人 許元郎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4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元郎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係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2 年4 月,其中編號1 至3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4 、5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認再抗告人援引他案定執行刑裁定,指第一審裁定違反平等、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書、裁定書);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屬微罪,然所定應執行刑卻只減少有期徒刑3 月,參照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差別甚大,本件應有適用餘地,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受他案拘束之理由,請給予抗告人適當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又再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