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 劉俊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完成和解,並已付清和解金額,得到原諒。又抗告人素行良好,心中深感悔悟,已坦承認罪,足見有勇氣面對及承擔一切,知所警惕,絕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處分,足使抗告人能自我約束行為及確保本案執行。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和母親及妹妹同住長達10餘年,皆無更換,應無逃亡之可能或逃亡之可能性明顯低於50 %,況抗告人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有心理及經濟上之負擔,為能於執行前處理好個人事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其自白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等人之證述暨本案相關之抗告人刺青特徵照片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累犯)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拒絕審判、執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確保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6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衡諸抗告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年僅35歲,雖稱患有憂鬱性疾患,惟尚非屬可阻礙逃亡之疾病。又抗告人稱其與母親及胞妹同住在固定住所10餘年等情,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獲原諒,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情,乃犯罪後之態度表現,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聯,亦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泛稱:原審業已審理終結,抗告人已無規避後續審判進行之虞,加以相當金額之具保條件,即能保證其無趨吉避凶、棄保潛逃之意圖,且原審忽視抗告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其他重判30年仍交保之案例,顯然不公云云。然抗告人雖經原審於106年6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仍維持第一審之重刑,尚未確定,仍存有逃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至其他案件羈押要件之審酌,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依據;且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詳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