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蕭品毅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 年7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品毅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3 日執行羈押。本件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並經第一審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及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所犯殺人等罪,事證明確,已於106年7月12日駁回其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又畏懼重刑之執行,乃基本人性,且本案經第一審審結判處罪刑後,復經原審駁回其上訴,雖本案尚未確定,難謂無確保不受干擾、影響或無於確定後保全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因認首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6年8月3 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不慎致使被害人死亡,若抗告人有逃亡或湮滅證據意圖,應會妥善掩埋屍體,且規劃逃亡路線,豈有於案發後2 週仍居住家中,況抗告人家有老母及洗腎兄長待扶養,若繼續羈押,影響家計甚鉅,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子女,自不可能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而無必要羈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