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 施明益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故經下級審實體判決,提起上訴後,如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自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明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8 、324 號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亦未附具原審上開刑事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致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原法院未通知補正,於法不合云云。然聲請再審並無準用不合法上訴應命補正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認有再審之原因,仍得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