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 告 人 鄧志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志豪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贓物(得易科罰金)及違反森林法(不得易科罰金)等二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及早告知數罪情形,待抗告人已收押二月,且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枉受易科罰金,盼僅就違反森林法所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回復單獨執行云云。惟按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又抗告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同意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前揭同意既無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準此,抗告意旨稱贓物罪部分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要求違反森林法之罪部分所處之刑單獨執行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