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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 黃景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7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竊盜罪,犯行均屬輕微,惟此部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相較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言,顯係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再參考各法院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益見定刑不公,爰請求准予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鄉○○○道等語。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6年4 月以下,並參酌編號2、3曾定有期徒刑5月,編號5至9曾定有期徒刑7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復無附表編號2、3及5至9 定執行刑相較於附表編號1較重之情,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