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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再 抗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軍抗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條,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又再抗告人自訴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戚滙萍、郭泰煌涉犯枉法裁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諭知不受理,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即105 年度軍聲再字第4 號),尚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對法官戚滙萍、郭泰煌重提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指訴內容無從查起,予以結案。此新事證足認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得聲請再審。㈡再抗告人既無「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不存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㈢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其5 次送交再抗告人車馬費,此與「試投案」並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將「車馬費」列為罪證,亦屬虛偽云云。核係原審裁定後始行提出之「新事證」及理由,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