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抗告人 簡秋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1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月26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受領該判決正本,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及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抗告人於106 年6 月30日,前往寄存送達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親自簽名具領該案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及警方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2 至244 頁)。是上訴期間自抗告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所地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106 年7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248 頁),有該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記可稽,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伊於上訴期間內適有暈眩之情形,且誤以為上訴期間應扣除假日、休息日等,並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請體諒上情,給予伊上訴第三審之機會云云。其對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請求給予其上訴第三審之機會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