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再 抗告 人 林彥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2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彥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前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105 年7 月4 日再犯轉讓偽藥罪,依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累犯,不受嗣後前案與他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203號簡易判決,竟漏未論以累犯,而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4 月,嗣於裁判確定後,在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其為累犯。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因法院之錯誤,認為非累犯,或因疏忽未論以累犯,均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更定其刑。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0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再抗告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轉讓偽藥罪,係屬累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5 年度簡字第7203號簡易案件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再抗告人為累犯,竟因再抗告人之前案另與他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06 年6 月11日,誤認再抗告人非累犯(見該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聲請更定其刑。原裁定未察,竟維持第一審更定其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