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 廖建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3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建榮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接獲判決書後,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寄出上訴狀,因郵政投遞疏失,致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請求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按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5月17日以郵務送達該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書之方式,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西螺鎮○○里○○ 0○0 號為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收受後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31日(上訴期間10日含在途期間4日,該日非假日)提起上訴,抗告人遲至106年 6月1 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卷內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印文可證,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③查抗告人係106年5月31日向西螺郵局以掛號方式投遞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抗告人提出之掛號函件及執據一紙在卷可稽,另西螺郵局收寄後於次日送達,其投遞時程正常無遲誤,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7月4日雲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明(原審卷第35頁)。因認抗告人係由於自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其併提起上訴,均應併予駁回,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亦認本件上訴期間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則抗告人於當日向郵局投遞應無遲誤,抗告人不諳法律,原審法院未說明上訴流程及時間計算,致抗告人誤認10日之上訴期間不含週六、日,不應由抗告人承擔遲誤上訴期間之後果云云。
四、惟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
2 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既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復無可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