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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 陳帝君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陳帝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於民國104年2月16 日裁定羈押,並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7 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可代替羈押,惟因抗告人無法提出保證金,認除新北地院原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外,尚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諭知羈押。嗣抗告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惟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抗告人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地區並非難事,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4年9月18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抗告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陳郁婷於同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並限制其出境、出海迄今。

(二)衡諸抗告人之聲請退保理由,其前固曾以其父陳○男於大陸地區病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前往探視,遭原審法院駁回,惟抗告人之父親目前已返國進住醫院安養中心,是抗告人照顧、奉養至親,並不因其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受影響,且如退保而受羈押,反無法照顧、奉養至親。

至於抗告人所謂財務狀況較為吃緊云云,考量抗告人前甫向原審法院聲請願意再提出20萬元保證金以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等情,則其是否果真財務吃緊而有急迫用錢需求,顯非無疑。況本件具保人非係抗告人,而係其辯護人陳郁婷,再依辯護人所述,該保證金實為抗告人之父親所支出等語,亦非抗告人之財產,核與抗告人財務無涉。又所稱抗告人無業、無收入、其父每月安養費用4 萬多元等情縱係屬實,經審慎考量個案情形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尚難憑以准許抗告人退保之聲請,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然有其見解。

二、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被告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已揭示被告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等意旨,參以羈押處分為對於人身自由干預最大之強制處分,就防止被告逃匿,以維護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規範目的,較之具保處分,當屬更為確保,從而被告倘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表明願受羈押處分而聲請退保,法院自應審酌上開保全目的,併行為人因素之考量,妥顧被告關於其人身自由及財產等基本權間之選擇,加以裁量,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人權之保障。

三、依原裁定所載,原審法院原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嗣因抗告人聲請,乃裁定並於具保人陳郁婷繳納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抗告人已向原審表明因有家庭、工作及財務等不得已因素,其父親因病所需費用,急需以該筆保證金支應,及其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有之工作亦無法從事,故願受羈押處分而聲請退保等情(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則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是否因抗告人聲請變更之處分方法而無法獲得保全,未見原裁定為必要之說明,其理由難認已備。又倘准予退保,該筆保證金發還之對象為具保人陳郁婷,復經原裁定認定該筆保證金實為抗告人之父親所支出,則若於發還後得以支應抗告人父親生活所需,於具扶養義務之抗告人財務狀況之紓解,能否謂無影響,亦值審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退保之理由或不存在,或仍有疑,或該筆保證金為抗告人之父親所支出,與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無涉等情,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尚難認為妥適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