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陳良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良岡提出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再審狀-2」,並於案號欄上記載「106 年度抗字第325 號」,揆之該書狀內文一再指摘原審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違誤或不當之理由,並於該再審狀第7 頁之聲明再審異議事由一、陳述:「援此聲明人於106 年7 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文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毒聲再字1 號,為此聲明人得提再審並聲明異議」等語。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抗告人本件具狀真意,應係就「原審法院106 年7 月13日106 年度抗字第325 號」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經查:㈠、聲請再審部分: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25 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㈡、聲明異議部分:本件抗告人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且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或方法有何指摘,而是針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25 號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查之範圍,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難謂合法,亦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陳詞為相同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