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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 林倚嫻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倚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2罪合併之9年5月以下,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小孩房間,伊有做防範措施,不是故意傷害小孩致死,倘要虐待小孩亦不可能虐待熟識之人的小孩,希法院明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