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 吳宗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吳宗達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7、438、439號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此判決之繕本,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從程序駁回。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有何證人串供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該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從實體上駁回,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101、102 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係程序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客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