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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再抗告人 邱東全被 告 陳育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6 年度抗字第17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東全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其子即被告陳育良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然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第一審聲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處分。惟其聲請已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又與撤銷罰鍰無關,並無首揭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且不因第一審裁定關於「得抗告」之附記,而受影響。再抗告人逕向原審提起抗告,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雖有未洽,然其結論相同。而第一審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既不得提起抗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不得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