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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束學等人偽造文書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7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04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附民上更 (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應僅限於刑事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上訴人陳束學等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未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致聲請人未能依法上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法就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補充判決。

二、原裁定略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束學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為科刑判決,被上訴人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雖經同上判決諭知無罪,陳束學所涉詐欺取財及部分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則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認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等人應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認為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結果,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及金橋公司等人為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業已就此部分為裁判,因此關於上開刑事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金橋公司部分,即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刑事部分,原審係判處陳束學等人關於液晶螢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罪、部分無罪,關於電源供應器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罪。而抗告人對陳束學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為請求金錢可分之債,依法原審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應以刑事判決陳束學有罪部分即液晶螢幕之判決者為限,至判決無罪部分即陳束學等人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部分,則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茲原審未將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致抗告人無從依法行使上訴權,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受有嚴重影響,為統一法律見解,補充法令不足及闡明法令真義,鈞院自有依職權解釋闡明相關法令,糾正原裁定違誤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自訴陳束學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審審理後就刑事部分認為:關於陳束學在液晶螢幕張貼偽造之FCC 認證標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陳束學等人在電源供應器及電腦用液晶螢幕部分認其等就抗告人自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分別為不另無罪及無罪諭知之判決;另就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束學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雖經本院諭知無罪,惟依本件訴之聲明,係認被上訴人等5 人(即含金橋公司)應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仍為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為由,將之移送於同院之民事庭,有原審法院106 年3月21日10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104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內容觀之,原審已將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含刑事判決有罪併同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金橋公司部分)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

(二)至於原審上開106年3月21日裁定,將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有罪部分之請求移送於該院民事庭,縱有未當,惟既無漏未裁判之情形,抗告人請求補充判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換言之,上開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是否有所違誤,應由受移送之民事庭依法裁處,尚不得循聲請補充判決之方式,以求救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