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再 抗告 人 徐照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照坤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3 共3 罪,前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編號4 、5 各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抗告意旨僅稱未整體考量其犯罪態樣,與罪罰相當原則不符,且有違社會之法律感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原審未審酌相類他案定刑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並其已真誠悔過向善,絕不再犯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