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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雲文平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雲文平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6年10月25日,由時任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 )董事長林湧盛,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時,約定將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500 張作為擔保品。惟借款時抗告人並未在場,不清楚2 人之約定,僅能依嗣後林湧盛曾再交付

90 0張股票以供擔保之情形,推測兩造應係以一最高限額質權之方式,至多以1,400 張股票擔保後續之借款。故嗣於97年1月22日、同年3月31日許作舟再次分別借予九層嶺公司160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據上,擔保品欄位乃為空白或僅載庫藏股3 字,未另約定股票張數,即以前開500張或至多1,400張股票擔保自明。嗣後第4 次借款99萬元時,擔保品欄位因此無相關約定,且第4 次借款實係由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自由分認公司營業虧損,其餘各股東亦均無任何擔保品。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第3 次借款之借據中,擔保品欄位載明庫藏股

3 字,即謂林湧盛以九層嶺公司全數共計4,696 張之庫藏股皆予許作舟設定質權,似嫌速斷。㈡、抗告人於97年3 月13日、同年4月22日,分別交付60張、3,136張股票予蘇慧娥簽收,目的在履行同年1 月22日之協議書內容,將公司剩餘且為抗告人所保管之股票轉交董事長林湧盛以利推行公司業務。當時蘇慧娥為公司董事,且抗告人居住高雄市鼓山區,位在公司設立地點之臺南市及林湧盛鳳山居所之間,交予蘇慧娥係另有情誼考量及一時連絡交付方便。原確定判決以高雄、臺南為界,認抗告人在臺南交付予蘇慧娥即係為交予許作舟設質,難符事理。㈢、實質上觀察,上開協議書內容第四點,約定抗告人交付4,696 張股票亦可得證,當時抗告人對上開林湧盛與許作舟之借款曾約定就1,400 張股票設質等事宜並不知情,故僅單純同意交付原由抗告人保管之「庫藏股」予經營團隊以利公司後續經營。且蘇慧娥於97年3 月13日簽收時註明「未收到股票過戶同意書及印鑑卡」,可見僅為例行簽收之檢查,益證抗告人可資相信交付蘇慧娥請其轉交林湧盛之3,196 張記名股票,尚無設質。㈣、蘇慧娥簽收上開3,196 張股票時,該點收單之標題上即寫明「雲醫師待點交予九層嶺公司之庫藏股3,196 張」,因而無論蘇慧娥是否為股務董事、是否持有股務章均非所問,亦即點交當下雙方均對3,196 張股票須返還予公司一節有所認識,而非出於設定質權交予許作舟之意。㈤、九層嶺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20日、98年3 月14日股東會會議議程中,提出欲以庫藏股籌措資金一事。97年間蘇慧娥及許作舟等人均在場,卻未對設定質權異議、或提醒處分後需先清償渠等債務等情,亦無人詢問2 人意見,甚且97年7 月22日理監事決議事項載明另由蘇慧娥「保管」4,696張股票,相較於渠等在98年3月14日之股東會中聽聞決議欲處分股票,蘇慧娥始陳稱「現在你說那些股票…是有設質,要怎麼處分,這些法律關係要搞清楚」,兩相對照,仍使抗告人確信於97年7 月22日時,上開股票仍尚未設質。㈥、於97年5 月間,九層嶺公司曾有一張面額為

126 萬元之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支票,於同年5 月31日將跳票之際,董事長林湧盛曾向許作舟求助,惟許作舟告以除非以每股1 元將公司剩餘之4,696 張庫藏股票作為質物向其調現金以利公司周轉,惟林湧盛告以此節攸關全體股東利益,不能私相授受,應交股東大會決議,而予婉拒,林湧盛亦曾在侵占案偵查中具結陳述,亦足使抗告人認定上開股票尚未設定質權。㈦、97年6 月27日,林湧盛亦寄發存證信函 (左營新莊仔郵局327 號)表示,依前述97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庫藏股4,696 張,目的僅在「清償合庫債務」、「現有員工資遣費」,更請許作舟將其「保管」之公司庫藏股、股務章及股務相關資料全數移轉予公司日後之股務代理公司,從未提起設質或處分後用來償還許作舟等決定,抗告人基於對存證信函之信任,就該4,696 張股票之用途並無設質且須清償予許作舟之認知。㈧、98年3 月14日股東會,林湧盛雖曾提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 (即許作舟 )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 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但我是這裡要再跟大家報告一下,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6 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等語,僅係針對股東詢問庫藏股共4,696 張部分是否可用來籌措資金時,林湧盛以上開4,696 張庫藏股,因其中有500張或1,400張部分曾設質予許作舟,故須先用來償還許作舟之解釋,反觀蘇慧娥之質問,亦從未明確特定設質數量為4,696 張。㈨、98年3月21 日股東會(應係董監事會之誤)上,抗告人表示「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000 多張股票都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都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等語,是在突顯何以他人之借款均無相關擔保品,許作舟僅借貸 310萬豈可能有4,000 多張之公司股票供擔保,抗告人為監察人認有不合理之處。蓋抗告人於97年3月至6月間曾貸予約 300萬元予公司,97年5 月時即大於許作舟借貸予公司之債權。

抗告人在會議中表示「因為我沒有拿到保留股啦,所以這個有人,在董事會有人在欺騙監察人啦,董事會有人告訴我把款匯進來,股票就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阿看誰背信,我們到時候就追究…」等語,係出於欲查明真相所表示質疑之語。㈩、董事長林湧盛在97年11月17日對抗告人提起告訴後,分別於98年4月13 日、17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解釋僅交付1,400張股票予蘇慧娥,第1 次先以500張股票設質予許作舟,第2 次未說明作質幾張只是庫藏股,惟公司並未從市場上購買自家庫藏股,故無庫藏股可資設質;以及不知 3,196張股票,未曾聽人提起或轉交,並請求抗告人追究。當時抗告人因與林湧盛另有刑案繫屬中,且考量其未對抗告人之質疑持否定態度,所言應具有高度可信,因而信賴林湧盛所述,當下又寄發存證信函詢問何以僅收受1,500 張,抗告人始基此認定至少3,196 張股票均未曾設質予他人,經詢問抗告人委任之施旭錦律師,認許作舟、蘇慧娥涉有侵占公司股票之嫌,因而對該2 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告訴人許作舟之證詞亦自承該3,19 6張公司庫藏股票,確與上開借款無關,原確定判決卻不予探究。、與本件誣告案件相關抗告人另涉之誹謗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准予再審後,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益徵確有合理、正當理由,懷疑原已確認抗告人涉嫌誣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又抗告人並非明知林湧盛有將上開公司庫藏股票4,696 張「全」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天元公司) 設質借款,事實上林湧盛也並未將本案4,696 張股票「全部」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設質借款,因此抗告人並無故意構陷,憑空捏造虛偽不實情事。抗告人依所認知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告訴,是否有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情事,進有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再予審認之必要。故上開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該案審理中105年2月25日林湧盛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抗告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狀請准予再審,並提出借據4 件 (第1 次至第4 次借款)、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7年1月22日協議書、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7年7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97年6月27日存證信函、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譯文、98年4月13日、98年 4月15日、98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 1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號105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等影本 (即再審聲請狀附件一至十三)為證。惟查: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許作舟之證述、卷附第1 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第2 、3 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第4次借款由蔡譯瑩 (抗告人之配偶)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第393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相關警偵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湧盛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3月8日九層嶺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 月15日抗告人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之存證信函、許作舟96年11月29日通知抗告人函、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光碟譯文、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第一審勘驗開會錄音光碟筆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九層嶺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及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抗告人犯本案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所辯各節及證人林湧盛、許作舟部分證詞如何不可採信、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如何與履行97年1月22日協議書內容無關、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如何無法認定已有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之意、97年7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如何無法逕予推論本案4,696 張股票非屬質押股票等節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三)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一之㈠至㈢、㈤至所列,前經抗告人執為再審之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迭次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104年12月23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此裁定另就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部分,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於法不合,而併予駁回聲請),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其中104 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部分,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本件復檢具相同證據資料(指上開104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號105 年2月25日審理筆錄以外之資料),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一之㈠至㈢、㈤至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合,而違再審程序規定,此部分自屬於法未合。

(四)聲請意旨一之㈣所列,涉及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如何解讀及其證明力,已據原確定判決參酌其他各項證據,認抗告人係出於質押原因而交付該批股票予蘇慧娥簽收,並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論斷。抗告人仍再執以主張當時並非出於設定質權之原因而交付該批股票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尚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 項規定之「新規性」再審要件,要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又抗告人所提卷附之97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7年7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譯文等資料之證明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分別予以審酌取捨,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是此部分亦難謂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五)抗告人雖另以聲請意旨一所示情由,並舉原審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1號105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為證,主張其有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此部分已難認屬新證據。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其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查抗告人被訴先虛構事實於98年6 月12日向檢察官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於事隔2個多月後即98年8月25日又寄發信函向九層嶺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許作舟」名譽之行為。其前後所為,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故即便就抗告人於98年8 月25日涉嫌誹謗被害人「許作舟」部分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前開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認定不構成誹謗罪,而改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亦難逕予推論本案就抗告人於98年6 月12日涉嫌誣告被害人「蘇慧娥」部分之行為,即應同為無罪之認定。再者,依據證人林湧盛先前之陳述,及其於上開104年度再字第1號105年2月25日審理時所述,其確有於96年10月25日將九層嶺公司編號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號等500 張可處分股票質押予許作舟,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有96年10月25日第1 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為憑,而此節至遲於抗告人在98年6 月12日(收狀日期)向檢察官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告訴之前,即為抗告人所知悉,此觀其98年6 月11日(具狀日期)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明(該狀第4頁)。詎抗告人竟仍認此部分500張股票係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而一併就此部分500 張股票(此部分亦係許作舟於98年3 月13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範圍之一部分)對渠等提起侵占告訴,已難遽認全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此部分 (即上開500張可處分股票)亦包含於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基此,抗告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上開500 張股票部分仍屬犯誣告罪名,是縱其餘4,196 張股票確無質押借款情形,亦無從使抗告人致無罪或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罪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確實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合,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而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並略以:㈠、依抗告人所提林湧盛在誹謗再審案之證言,可知上開50 0張供許作舟作為借款擔保之股票,嗣經股東大會協議解除其擔保。㈡、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之時序 (抗告狀附件三),可見抗告人係誤認蘇慧娥所保管之4,596張股票,係庫藏股,而非供作許作舟借款之擔保,故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不應成立犯罪。㈢、抗告人於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中之發言,不能認抗告人有承認上開蘇慧娥保管之股票係作為許作舟擔保之用。且蘇慧娥未將3,196 張庫藏股票交予林湧盛籌措公司資金,而交予許作舟事後持以聲請拍賣,致抗告人懷疑有侵占行為。㈣、許作舟在本案審理中曾證稱:不知道蘇慧娥收取這3,196 張庫藏股之用意,這與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簽這一張作為他們以此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等語,可見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借款時,並未以庫藏股作為擔保。抗告人並未虛構事實誣告蘇慧娥侵占之故意。㈤、許作舟告發林湧盛偽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105年度偵字第261號可參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證據 (即其聲請狀附件一至十三) ,其中附件一至十一,或屬原確定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及審認,或前均經抗告人以主張係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案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均如前述。至於其所提出之附件十二 (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1號誹謗案刑事判決)之結論,基於個案拘束原則,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附件

十三 (即林湧盛在該誹謗案之證言)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已經原裁定審認甚明如前。且查林湧盛在該誹謗案所為上開論述之證言,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就林湧盛所為有利及不利抗告人之同旨證言,予以取捨 (見確定判決第10至13頁)。就九層嶺公司於97年5月20日之股東大會之結論,認並無解除九層嶺公司予許作舟債權擔保之結論,而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7頁理由㈧) 。所為論斷,均屬有據。原裁定並敘明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經與抗告人主張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或較輕罪刑判決之理由,所為論斷,俱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抗告人在抗告本院中另提出上開林湧盛偽證案檢察官處分書,惟該檢察官處分書之說明,於原裁定之論斷亦無拘束力。況該處分書係僅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林湧盛犯罪,既難遽以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自難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