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 林堃涵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妨害性自主等罪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聲字第10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6月30日起算,至106 年7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其至106 年7月6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在監期間因病送醫院,雖於
10 6年6月29日收受裁定正本,然於106年7月3日始出院返回監獄,應自出院時計算抗告期間,因此抗告並未逾期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為之,竟誤引同法第411 條前段,尚有未合,然於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