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再 抗告 人 方貞九上列再抗告人因劉智昌、陳慶峰涉嫌詐欺等罪檢察官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1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方貞九因劉智昌涉嫌詐欺取財,及陳慶峰涉嫌毀損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06號),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科以證人罰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所受科以證人罰鍰之詐欺取財及毀損案件,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及第1 款所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顯係出於誤(贅)載,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