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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 告 人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林益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胡景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下列之新證據:(一)保管箱放置之現款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之一),其中1、屬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來源,新證據計有黃○蟾家族聲明書、黃○林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即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五筆地號之地籍圖、土地使用現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2、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之部分,請求傳訊曾任職於華僑銀行、現任職於花旗銀行(前身為華僑銀行)之鄧○陽、李○平,證明黃○蟾早於民國八○年代即以自己名義在該銀行申設保管箱,存放自有財物。3、扣案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其上書寫之「?有無保障?」等字樣,其「有」字下方之「月」字,與抗告人個人筆記本所書寫之「有」字等等筆跡,請求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意見書、黃○林簽名影本可資佐證。4、其他現款之來源,新證據包括黃○林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帳冊、臺中縣梧棲鎮地價申報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

(二)抗告人手提袋查扣現金新臺幣十萬零三千八百元部分(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77),新證據為抗告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一○二年八月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明該現金為抗告人自行提供,供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三)車牌號碼 00000000號、廠牌凌志(LEXUS)汽車一輛(即附表二之三),新證據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一月九日發票號碼KR00000000號發票、黃○林之台新銀行民權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該汽車係黃○林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訂購,並於同日先支付車款訂金十萬元,復於一○二年一月十日支付剩餘價款。(四)黃○蟾及其家人銀行帳戶及黃○蟾投資款項資金來源部分(即附表二之四),新證據為黃○林、黃○良、黃○立、劉○川、黃○中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銀行明細、銀行存摺,黃○蟾九十七年投資雷曼公司連動債之相關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證明。(五)特偵組檢察官曾採集抗告人等十一人之指、掌紋,就本案自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中所扣得之現金(即附表二之一),及自華富街房屋所扣得之現金(即附表二之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現金上是否留存上揭十一人之指、掌紋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既未發現抗告人之指、掌紋,則無從認定扣案現金為抗告人所有。綜上判斷,足認受財產來源不明罪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此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新穎性要件,業於其理由欄三之㈠至㈤、㈦逐一詳予審酌,敘明抗告人所提證人鄧○陽、李○平、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黃○林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帳冊、臺中縣梧棲鎮地價申報書、不動產所有權狀、抗告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一月九日發票號碼KR00000000號發票、黃○林、黃○良、黃○立、劉○川、黃○中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銀行明細、銀行存摺、黃○蟾九十七年投資雷曼公司連動債之相關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證明,鑑定扣案筆記本之筆跡等均為新證據;另於其理由欄三之㈥敘明黃○林之台新銀行民權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非新證據;於其理由欄三之㈧敘明扣案現金上是否留存上揭十一人之指、掌紋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既未發現抗告人之指、掌紋,無從認定扣案現金為抗告人所有一節,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綦詳。並認抗告人所提之各該新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於其理由欄三之㈣敘明聲請意旨所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灣銀行中港分行等之開箱時間紀錄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認均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已說明其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確有新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