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9號再 抗告 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再抗告人兼 謝諒獲上列八人代表人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2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等因其原提起之偽造私文書等罪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重附民字第15號),聲請第一審法院就第一審裁定附表三、四所列被告部分為補充判決及補充裁定(即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