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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9號再 抗告 人 士林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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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通訊地址:同上再 抗告 人兼上列八人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106年度台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應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