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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再 抗告 人 范興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范興宇(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7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2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 罪所處之刑,分別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據檢察官(根據再抗告人之請求)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另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2年)以上,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2 裁定前後僅差距1 個月,第一審裁定難謂無踰越法律上之秩序理念及內部性界限,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為法院於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1年2 月29日)前所犯:

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在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6月9日)前所犯,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7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5 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誤植為9月,茲更正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原裁定附表一、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以及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刑事政策,就其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就其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僅較其先前曾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刑期減少 1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等同一陳詞,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復提出其他法院不同案件之裁量刑度,指摘原裁定量刑失當,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