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東焄相 對人 即再審聲請人 蘇炳坤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任君逸律師劉佩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蘇炳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蘇炳坤(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㈠聲請人雖經總統對其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但因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且與再審之規範目的與功能,皆不相同,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刑事補償的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仍得聲請再審。㈡檢察官雖於民國104年2月6日再審新制生效施行前,曾經4次為聲請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均遭法院駁回,但因再審新制已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必須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的限制,將該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放寬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按係本案遭強盜殺人未遂的被害人)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書(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榮輝指稱警方搜獲的金飾,係其遭強盜的被害財物乙情的證言,乃屬虛偽);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證明本案共同被告郭中雄所為如何爬牆進入盜所的警詢自白,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認為顯然與陳榮輝遭強盜者不同)等新證據,加以判斷,堪認已經符合該條、項第2款、第6款及第3 項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基礎等要件,爰准予開始再審。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與經大赦相同,不但赦免其刑,並視為與未犯罪者同,僅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而係自赦免之時起,往後生效而已。本件聲請人原受的罪刑宣告,既經總統於89年12月l0日,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給予特赦,即歸無效而消滅,對之聲請再審,此情於我國,尚不曾見,但參照日本實務見解,當認「即屬不具理由」。㈡縱然國內、外學者,有「贊成」再審的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響者,但此於「情」上,雖可如此主張,然而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在「法」上,仍屬不可行。盱衡目前我國「法律」,並無「再審之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響」的明文規定,則原遭認定有罪而判決所宣處之罪刑,既因特赦歸於無效,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失所依附,理論上,豈能對於已經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聲請再審?㈢退一步言,本件檢察官先前曾為聲請人的利益,4 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按其實亦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者),予以裁定駁回,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稽諸歷次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內容及裁定駁回理由,顯然本次原審據以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之上揭「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等證據資料,均經審查,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上情既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 項所謂「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亦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詎原裁定持相反態度,當非適法,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惟按: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救濟制度,和總統予以特赦的救濟制度,並不互相排斥,而可併存:
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政治上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40條規定,專屬總統特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用,變更了司法權的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的錯誤。至於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兩者同屬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本質上,既都以受判決人的利益為目標,則基於公部門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多多益善的法理,該2 制度自應屬於併存、互補的關係,而不相互排斥。
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係向「將來」(非「過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則,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3項構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力,卻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
2 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此亦為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
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的規定,不僅無聲請期間、次數的限制,即使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仍得為之(第423 條),甚至於受判決人已死亡之情形,猶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親屬聲請再審(第427條第4款),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救濟。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由開始再審,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若改獲無罪判決確定,不僅應依同法第
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受判決人之名譽(參諸「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6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4 條,均將「回復名譽」專定為賠、補償標的,同徵其意義特殊與重要性);如有先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甚至可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此等附隨效果,卻非僅宣告罪刑無效之特赦,所能展現、達成。何況,就邏輯上言,未經赦免的受判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既得隨時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毫無限制,則豈有因獲得了強化個案救濟的特赦,反而不得聲請再審之理,益見2 制度互斥、不相容之主張,有其缺陷、不夠周延,未完全把握赦免制度設計的本旨。
政府施政,雖不宜媚俗,但仍應以呼應人民的感受,作為重要指針之一。當一個自認無辜的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遭執行刑罰,縱經總統特赦宣告其罪刑無效,仍不斷控訴、高喊「總統(特赦)還我清白,司法沒還我清白」,可見心中未平,特赦猶不能消弭其怨。況且特赦既不免帶有濃厚恩惠的政治性質,赦與不赦之間,並無任何客觀標準;而再審則是法律正當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在特赦後聲請再審,非但不違人性,且與大眾的「正義感情」相契合,更是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具體實踐,自無所謂可能會滋生「司法對於總統高權行使的特赦,再加以進行審查,恐屬違憲」的疑慮。
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經特赦後,若復聲請再審,應認其「不具理由」等語,但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且與本院行「專家諮詢」所得日本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恰恰相反;美國亦採2 種制度併行、不互斥的作法,西元2017年,加州Craig Richard Coley 被訴謀殺案,經判罪確定、監禁近40年,因DNA 鑑定證明其非真正兇手,不但州長發布特赦令,法院更連下2 裁定,除撤銷原有罪判決外,並宣告其「真實無辜」;德國則認為因特赦的效力,主要在於構成一個「執行障礙事由」而已,亦即,原確定判決所定的制裁效果,將不再或繼續予以執行,但既無回復名譽與冤獄賠償的效果,故如受判決人認為其所受之原有罪確定判決,因事實認定嚴重錯誤,或是經歐洲人權法院確認有違歐洲人權公約者,同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揭3 國作法,足供我國參考。
吾人相信:設立國家,組織各種機關,其目的就是要建立一個具有良好秩序、追求公益、符合正義的社會,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所以,如果有人無辜、蒙冤、受屈,國家當盡一切力量,給予救濟,係現代文化進步、法治昌明國家應有的基本理念。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自應懍於「保障民權乃司法之天職」的認知,積極承擔審判職責,以貫徹保障人民權益的本旨。既然受特赦之受判決人,對於其先前受有罪判決確定,仍感冤抑,出於「在哪裡跌倒,就從那裡站起」的心願,依循司法再審途徑請求救濟,法院沒有理由將之拒於門外,倘符合再審所定法律要件,准予再審,即不失為釜底抽薪、一勞永逸的解決方式。至於准予開始再審後,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法院究竟得為如何之判決,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裁定中論述,但於本院行專家諮詢中,已列為研究事項,各家表述、記錄在卷,併此敘明。
原審本於上揭理念,於其裁定理由肆內,詳細剖析:赦免權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再審、非常上訴以外,具有改變原司法確定判決的第3 種非常救濟程序,但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與功能,既不相同,且聲請人縱然曾經總統於89年12月10日,考量其可能受有冤抑,而為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但此特赦令並無溯及效力,聲請人自認其仍是遭司法誤判而蒙冤的「有罪之身」,尋求透過再審程序平反,以便註銷前科紀錄、重拾清白、回復名譽,並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客觀上當認其具有利用再審制度救濟的實益等旨。經核於法、於理、於情,均無不合。
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㈡聲請人所提出的聲請事證,符合准許開始再審新規定要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作為原因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該虛偽之事(含證言),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已足;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也得聲請再審;上揭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觀諸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於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是於判刑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審,既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則依程序從新的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制規定。
原裁定業於其理由伍內,指出: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雖曾於104年2月6日再審新制施行之前,4次為聲請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並以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成立詐欺罪判決書,作為聲請再審的事由,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的聲請;而聲請人自己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的4 個新事證中,雖然同樣包括上揭2 項證據,但依照再審新制上揭修正的說明,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共犯郭中雄,所稱其自金瑞珍銀樓(盜所)後方空房4樓,攀爬至該銀樓5樓的作案入侵路線,對照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觀之,顯示兩者高度相差懸殊(按實際丈量高度達550 公分),郭中雄(按身高不滿160 公分)難以攀爬,足以懷疑郭中雄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書,已確認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樓(按係郭中雄出售其所謂「劫得金飾」的處所)起出的扣案金飾,並不是陳榮輝被強劫之財物,陳榮輝卻向員警詐稱為其所有,予以指認、具領,該當詐欺罪確定;又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項鍊約9錢8分、金手鐲約4錢5分3 釐(無花環空洞)筆錄,核與陳榮輝被劫當日手寫的損失清單中,金手鐲部分記載:「手鐲(機刻花環)8只(每只約莫5錢重)」,金項鍊部分,雖有多項,但重量都未超過5 錢等情不合,均足以推翻扣案金飾確屬陳榮輝所經營之金瑞珍銀樓,被劫贓物的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正確性,亦符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的再審要件。綜合上情,聲請人提出上揭事證,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 項再審新制要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准予開始再審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猶憑己見,再事爭辯,當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