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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林堃涵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於本院為抗告法院時,因本院之裁定為終審法院裁定,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