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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6號抗 告 人 陳文彬上列抗告人因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以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文彬係以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之受裁定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馮志明已於日前來函向富創公司表示辭任董事長職務,現由公司總經理陳文彬暫時代理,然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以富創公司名義,並以其為代表人提起抗告。

三、然卷附民國106 年8 月25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富創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日期為103 年4 月1 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馮志明,另有董事林博文、鄭閔誠及監察人黃嘉琪(見原審影印卷第83、84、225 頁)。故富創公司除馮志明外,尚有得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2 人。陳文彬既非該公司之董事,自無權代表該公司為本件抗告行為;其雖以富創公司名義,並以其為代表人而提起抗告,仍難認係合法代表富創公司之抗告行為,且無從命補正,應認係陳文彬之個人行為。

四、陳文彬既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乃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