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陳政財上列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陳政財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63 、764號(原裁定漏載「764」)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敘明發現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亦未附具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仍以其係替他人頂罪及證人黃金成、柯豐昌之證詞均不可採信為由,以及空言有匯款之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任意指摘,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