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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56號再抗告人 徐陳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陳玉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16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6、7之罪,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9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就再抗告人以上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上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再抗告人犯罪類型多樣,顯非如其所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以再抗告人空言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