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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再抗告人 李少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1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少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依法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附表2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裁定不察,予以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定刑過重,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2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合計共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未逾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濫用刑罰權及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再者,第一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並未將將該2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係有誤會。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開判決已將其附表2 罪定執行刑;原裁定認未定執行刑,未說明理由,為不合法云云,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難謂合。且查,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雖經第一審法院以同一判決宣告罪刑,但因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經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9月,則不得易科罰金。是該2罪,未經再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後,始由執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提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意旨仍陳詞一再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