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79號再抗告人 游峻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峻復有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論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疏未論及再抗告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前,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第一審法院依據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更定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情,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然有其見解。
二、惟查: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所規定。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關於前科之供述等,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即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或於裁判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一致見解。
(二)經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已附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一第17至2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三第22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客觀上顯足以發覺再抗告人於該案為累犯之事實,尚非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已不符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之規定。第一審未察,遽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更定其刑,即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猶予維持,同屬違誤。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