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吳美心(原名吳弘敏、吳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美心(原名吳弘敏、吳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示之罪,已因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2月,再加3月,定執行刑為3年5月,無異使抗告人平白繳了易科罰金部分之新臺幣10多萬元。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縱然有易刑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同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此法理基礎在於恤刑。而該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至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就其中部分雖可能有已經先行執行完畢情形,於檢察官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時,自會扣除,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問題。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年8月;其中編號1所示2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月,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為3年7月,即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5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已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因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旨。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