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尤信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尤信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此有第一審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抗告人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指稱:①、抗告人歷經偵查及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態度良好,配合檢調單位、第一審法院調查,且對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等情;雖屬不虛,然尚難令原審法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低微之心證。②、抗告人有1 名17歲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而母親罹患癌症,父親則為重度殘障等家庭狀況;若係真實,固值同情,惟並非法院審酌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主要事項。③、抗告人患有膽囊結石及急性膽囊炎、膽管炎、肝硬化等重大疾病,生理健康欠佳,不適合繼續羈押一節;前經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稱身體疾病情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說明抗告人身體狀況、所內醫治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抗告人係罹患膽結石手術、B 型肝炎、肝硬化,本所給予藥物治療,目前病情穩定,持續治療追蹤」,有該所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醫師簽註資料影本、抗告人看診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堪認抗告人在看守所內身體健康狀況穩定,只需持續治療追蹤即可,顯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④、本案相關證詞已經保全,顯無勾串之可能,相關證物亦經扣押,而無遭抗告人湮滅、偽造、變造之虞云云;經核關於「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原審法院羈押抗告人所依據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
㈢、抗告人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次,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第一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為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㈣、綜上,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指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重罪必有逃亡之虞係倒果為因,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本意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