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關於㈠即附表編號1 至16、20,抗告人已於前案再審聲請提出,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555 、889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存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以同一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關於㈡即附表編號第17,抗告人聲請調閱姜澎齡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之住院醫療紀錄,惟上開醫療紀錄僅足證明姜澎齡有上述住院之事實;附表編號18趙安琪(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明細,僅足證明趙安琪與林珮菁間有交易往來,另99年11月10日以趙安琪名義所撰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函知抗告人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規定,並稱已透過立法委員黃偉哲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檢舉,均不足據此證明趙安琪有行賄立法委員黃偉哲助理林珮菁之憑據,且與抗告人是否代姜澎齡全權委託投資股票行為,亦無必然關係;附表編號19證人陳桂良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並認與案情無關,已非屬新證據;附表編號21、22聲請傳喚證人趙安琪、趙文聖、王淑華,其中關於聲請傳喚趙安琪、趙文聖部分,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時雖曾提出,經原審法院以其未表明待證事項為何,致無從判斷此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非新證據,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本次聲請雖補具待證事實再為聲請,惟依其待證事實均與抗告人是否收受姜澎齡15
0 萬元投資股票之事亦無關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關於前揭㈠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㈡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所提證據須綜合新事證之因果關係重啟調查、趙安琪有行賄林珮菁致偽造不利抗告人之事證、99年2 月25日係姜澎齡向抗告人借款,此由抗告人有向王淑華借款,即可證明云云,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至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1部分贅載為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雖有瑕疵,然於結論並無二致,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