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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葉秉儒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葉秉儒因涉犯幫助殺人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 106年4 月14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8 月14日各延長羈押

2 月在案。本件抗告人所涉幫助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本院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首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0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是一名基層勞工,對於本案法院裁定羈押,如何羈押,並無異議;然抗告人並非加害者,實為受害者,又無逃亡之可能,故實無必要羈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令抗告人交保候傳等語。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