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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再抗告人 盧世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盧世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5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的施用毒品罪,是屬於危害社會輕微的犯罪,合併宣告刑累計94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即70月),只減24月,與其他法院就多次施用毒品罪,在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刑期折半處理相較,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請考量我年少無知,誤入歧途,以致施用毒品,給予較有利的裁判等語。

四、按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9月,該15罪之刑期合計7 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 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法定外部性界限範圍。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8、11所示之2罪;編號9、10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3月、7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月確定。上揭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計總刑度7 年,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5 年10月,顯然未逾越前開內部性界限範圍。原裁定更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