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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再 抗告 人 吳文章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0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文章於第一審以三事由(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其僅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未提出其所指稱之確實新證據,第一審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收到相關申請資料即予補呈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徒以其已主動到案坦承供述,已知悔改,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為適當之判決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