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再抗 告 人 陳維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維凱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為綜合觀察、判斷,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量刑過重,有違裁量權行使之法律目的及公平原則,且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其他被告。㈡其犯後已知悔悟,現已服刑1 年餘,請求重為適法並合於情理之公平裁定,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等16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 漏載105 年度偵字第19940號;編號5漏載104年度偵字第23931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938號;編號6至16漏載105 年度偵字第3060號;均應予更正),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人請求重新裁量,予以較輕刑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